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青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繼承登記」後應補充「(係由不知情之代理人 周宜潔 送件)」、同欄一第14至15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補充「(係由不知情之代理人 沈宏昌 送件)」、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申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表編號34之權利範圍應更正為「1/24」、附表編號45之地號應更正為「390-1」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致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 周函儒 等人辦理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遭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2日詢問筆錄及刑事自首狀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對於系爭土地已無繼承權,竟仍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土地之繼承權人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158號被告陳致青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青為 陳西園 (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死亡)之子,並為 卓桐生 (於49年7月30日死亡)之外曾孫,緣陳西園死亡後,陳致青慮及陳西園在外可能積欠債務,故於同年5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嗣經臺北地院於同年6月9日,以北院 木家祥 100年度繼字第701號公函通知核准陳致青上開聲請,陳致青因之喪失對卓桐生與陳西園所留遺產之繼承權,詎陳致青明知對卓桐生之遺產已無繼承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間,交付相關證件,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周函儒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就原屬卓桐生遺產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代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致不知情之樹林地政承辦公務員,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列陳致青為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權人與樹林地政掌理土地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致青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函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樹林地政103年12月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與臺北地院100年度繼字第70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前,向本署檢察事務官以言詞自首乙節,有本署
103年8月22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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