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美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美雪因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送達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管委會簽收,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9頁)。
三、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近日法扶律師會幫忙送遞『上訴理由狀』」,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先函請其補提上訴理由,並未補提,本院審判長再於111年4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1年4月28日同樣送達至上址而由受僱人管委會簽收而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9、31頁),但其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已逾5日甚久,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亦稱未受提出上訴理由之委任及二審的法扶派任,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3、35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判決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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