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2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進明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10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57元外,尚應補繳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