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004號

原告 鄭許素欽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

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變更 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本票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 蔡岳宣 、黃 蔡鳳庭簡嘉彥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89年1月21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820,8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62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消滅,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其並無中斷時效之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其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89年1月21日起算3年,其票據上權利,應於92年1月20日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係於110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317元

合    計   98,317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89年1月21日

9,820,800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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