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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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9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梁昂文 (更名前: 牛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且被告仍應依約清償剩餘本息。詎被告至110年3月18日止已積欠本金達3個月,尚欠本金10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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