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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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生地
巫啟村巫清助巫義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生地、巫啟村、巫清助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柒拾元,均沒收之。
巫義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生地、巫啟村、巫清助及巫義正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土地廟旁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每人各拿4張牌,再依序拿牌打牌,若手上之象棋湊成順或對,即為胡牌,自摸者可向另外3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需給付胡牌者10元,而以此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70元,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生地、巫啟村、巫清助、巫義正之自白。
(二)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70元。
(三)證物及現場照片6張。
(四)被告等人賭博相關位置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生地、巫啟村、巫清助、巫義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賭博金額非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吳生地、巫啟村、巫清助前均有賭博案件紀錄,巫義正無何犯罪前科)、生活狀況(被告等人均家境小康)、智識程度(巫清助小學畢業、吳生地未就學、巫啟村及巫義正均不識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7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等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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