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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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錦章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9號),因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為任何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乙○○係分別住居彰化縣○○鄉○○村○○路○○號、14號之鄰居。民國103年10月22日上午6時57分許,甲○○因與乙○○發生糾紛,甲○○遂於同日上午7時許,待乙○○返家後,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有在條來釘孤支、打到像狗爬(閩南語)」、「你著麥乎我瘋起來,瘋起來你就該死,我不騙你,恁爸有吃藥證明,恁爸每天要來亂,我有錄音要對你提告(閩南語)」等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問題,竟以言語恐嚇之方式,對乙○○之身心造成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院卷第36頁),並自述其現已搬離該址,不會再對告訴人有任何騷擾行為(院卷第3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雖於7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若能以調解筆錄之內容作為條件,對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院卷第31頁背面、36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避免被告與告訴人未來發生其他糾紛,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為任何騷擾行為,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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