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8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胡庭瑜
黃騰毅 被告 陳恆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058元(計算式:3.7㎡×公告土地現值30,286元/㎡=112,0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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