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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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上訴人保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歸秀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范雅涵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珉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秀朗橋北側簡易壘球場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按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元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投保同額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約定天災事故自負額為損失之10%,保險期間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因系爭工程位於新店溪河川地內,易遭河川氾濫等天災侵襲,泰安產險以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約定系爭工程於保險期間因天災所生之最高賠償額為保險金額之30%(下稱系爭限額條款),系爭保險之保單已送被上訴人審定在案。嗣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總價變更為四百零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伊業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完工。詎於驗收前,遭逢豪大雨侵襲及新店溪上游調節性洩洪,致系爭工程均遭沖毀。伊遂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第一次復舊,於復舊工程施工期間,復因蘇拉颱風侵襲,引發河川暴漲淹沒工程現場,致已完成復舊之工程遭到毀損,伊再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第二次復舊,該二次復舊之工程款計為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下稱系爭復舊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款約定,該復舊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伊於系爭工程遭遇第一次被沖毀後之災後協調會中,已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工程僅遭大水即被全數沖毀,若遇颱風將全損,請被上訴人考量是否要續行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仍執意續行,系爭工程其後確遭遇颱風而全損,乃係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所致,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伊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又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十二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下稱系爭條款),該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且因泰安產險認須附加系爭限額條款,方願意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保險費額範圍內接受投保,此情非系爭契約成立時可預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險未能足額理賠之復舊工程費。伊依系爭保險獲理賠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尚有復舊工程款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下稱復舊工程款餘額)未獲清償。縱系爭保險未附加系爭限額條款,因天災可獲理賠之最高金額為四百零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款約定,請求該增加之必要費用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復舊工程款餘額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改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受敗訴部分,已因其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即三百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縱曾檢送系爭保險之保單予伊審定,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其應依約辦理保險之義務,其與保險人間因系爭限額條款約定,致保險事故發生時,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該損失賠償,本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三百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泰安產險投保系爭保險,並附以系爭限額條款,系爭保單業經被上訴人審定在案。系爭工程總價原為四百四十八萬元,嗣經變更設計,工程總價金為四百零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一日開工施作,業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完工,惟於驗收前,遭逢同年六月十二日豪大雨侵襲及新店溪上游調節性洩洪,致系爭工程已完工之所有設施均遭沖毀,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第一次復舊工程,在第一次復舊工程期間,於同年八月二日遭蘇拉颱風侵襲淹沒工程現場,上訴人復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第二次復舊工程,上訴人就本件保險事故,已自泰安產險獲得理賠金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投保營造險,其保險額度為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保險單或保險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上訴人負擔,如上訴人未依約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固向泰安產險投保系爭保險,惟於系爭保險增列系爭契約中所無之系爭限額條款,則保險事故發生時,未能獲得足額理賠,依上開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兩造就關於施工期間未完成驗收前,若因颱風、豪雨等保險事故發生受有損害時,已約定得透由保險機制分散風險,上訴人就因天災受損之復舊工程費用,本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得執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又兩造未就契約之變更(即系爭保單附加系爭限額條款)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五款約定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自不足變更原契約條款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單業經被上訴人審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係依約投保,無系爭條款約定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而上訴人因系爭限額條款,致未能獲得足額理賠,苟無該附加條款,上訴人按照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款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本能獲得九成理賠(扣除10%自負額),自無因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公共工程承攬契約,即謂系爭條款係免除被上訴人損失或損害賠償之責、加重上訴人之責,而顯失公平,致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五款之約定,保險費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若有增加保費之情形,兩造可以合理之方式分擔之,果保險公司因高風險欲提高保費,上訴人應可依契約約定與被上訴人協商如何投保。且系爭工程位於新店溪河川地內易遭河川氾濫等天災侵襲,乃一既成之事實,為上訴人訂定契約伊始所明知,當無情事變更之可言。系爭復舊工程款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如上訴人投保未附加系爭限額條款,上訴人可獲理賠四百零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自負額10%即四十四萬八千元後,除被上訴人尚應負擔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外,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尚應負擔之復舊工程款本息部分,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改判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本息部分)查系爭契約書(一審卷一○頁以下)第四條第十款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指被上訴人)負擔。但屬第十三條第十二款情形……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負擔」;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約定:「承保工程保險金額之額度,為本採購案之契約金額;乙方投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每一事故……天災自負額同意不超過損失金額之20%」;同條第三款第三目約定:「非經本契約增列之特約條無效……」同條款第十目約定:「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之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但依第四條第十款規定由甲方負擔必要費用之情形(屬甲方承擔之風險)不在此限」;同條第十二款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依上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者,上訴人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但上訴人須以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契約約定額度保險費投保營造險,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上訴人負擔保險契約約定之自負額,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於保險金額之範圍內,以保險金代之。查上訴人已按系爭契約約定總價四百四十八萬元投保系爭保險,系爭復舊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超過約定投保金額之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000=275754),既非屬依系爭契約應投保範圍,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本息之請求,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依卷內所附系爭契約所載,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及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本息,以昭適法。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百十三萬六千元本息部分)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合法認定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附加系爭契約所無之系爭限額條款,因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變更契約,自不因系爭保險之保險單經被上訴人審定而使系爭限額條款成為系爭契約約定保險之條款,又系爭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且系爭工程易遭河川氾濫等天災侵襲,為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時所明知,亦無情事變更可言,發生系爭保險事故,上訴人因系爭限額條款,未能獲得全部保險金額(扣除自負額外)之給付,該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以上述理由為該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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