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年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簡年廷基 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2年
6月4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告訴人皇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峰公司)門口,持鐵鎚砸毀告訴人皇峰公司所有、平日由 簡錫如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前揭車輛之玻璃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皇峰公司告訴被告簡年廷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前開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惟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本院宣判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02年11月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命再開辯論,亦有卷附本院再開辯論裁定可憑。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