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鄭平祥 再審被告保證責任臺灣省養豬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恒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5號確定判決及105年4月15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5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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