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念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與A女(警製代號AE000-A10926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友黃○○係朋友關係,惟與A女素未謀面。黃○○與A女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晚間某時,在路上偶遇甲○○,黃○○即邀請甲○○至其與A女同住之桃園市觀音區租屋處(地址詳卷)飲酒聊天,而黃○○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即因不勝酒力而沉睡,A女與甲○○繼續聊天至翌日凌晨3時10分許,亦因疲勞而躺於黃○○身側準備入睡。甲○○見黃○○已然泥醉不醒,竟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尚未睡著之A女上衣拉起,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舔舐A女右側乳頭,後並以其生殖器觸碰A女嘴部,圖將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然因A女緊咬牙齒抗拒,其生殖器僅觸及A女唇部及齒部,嗣甲○○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並將A女褲裝脫去,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1次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後再以生殖器觸碰A女陰唇,圖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惟因A女於上述過程中持續以手拍打、以腳踢踹甲○○抵抗之而並未成功。嗣因黃○○住處設定之鬧鐘於凌晨3時30分鈴響,黃○○因而起床,甲○○始藉故欲上洗手間而逃離上開租屋處,A女並旋將上情告知黃○○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A女男友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又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1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時採集之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採自A女嘴唇周圍之棉棒檢體之染色體DNA-STR型別,研判混有A女與甲○○DNA,排除A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甲○○型別相符,另該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甲○○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A女胸罩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及口腔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A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日刑生字第1098019824號鑑定書等件存卷足憑。基此,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甲○○對A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生殖器觸碰A女嘴部、齒部及陰唇之猥褻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之強制性交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強制性交,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留宿於A男友住處,而與A女素昧平生,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固屬惡性重大,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111年3月9日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A女並表示若被告甲○○經法院認定有罪,則同意法院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1年3月9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上述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積極彌補所為過錯之舉,暨告訴人A女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各情,本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與A女之男友黃○○相識,然與A女素未謀面,詎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不思尊重女性身體及性行為自主權,為逞一己色慾,以強暴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惡性甚鉅,且被告經A女提出本案告訴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空言辯稱其全然未曾碰觸A女、指控A女所述子虛烏有,無異對A女造成二度傷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111年3月9日與A女以15萬元達成和解,A女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此業如前述,暨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甲○○前於109年12月8日、110年4月27日,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80號、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本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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