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萬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萬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萬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議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可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告羅萬順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萬順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二路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金二路38巷68號前4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手持手電筒徒步牽著2隻小狗之 洪芊芊 ,致洪芊芊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胃脾韌帶和盆腔血腫、左側第11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芊芊所牽之小狗則1隻受傷、1隻死亡。詎羅萬順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導致人員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於現場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羅萬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洪芊芊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3)、證人 洪煌憲 於警詢之證詞;(4)、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藥袋影本5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共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珦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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