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稔 再審被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代表人 廖秋蓉 訴訟代理人 馬永春
薛凱翔 吳敏化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5月16日106年度訴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移動式稻草再利用之固態衍生燃料載運車輛設備』搬運及安裝」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4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再審原告負有依約定材料規格、品質及數量完成標的物之義務,惟經再審被告於105年5月20日驗收時,發現再審原告未依約定使用100平方規格之絕緣導線,僅使用80平方,且安裝接線架組數僅4組,與約定12組不符,並未使用台電規格,而認定驗收不合格。經再審被告限期通知再審原告完成改善未果,乃就上開瑕疵驗收不合格部分,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2條第6款及第16條第1款,終止契約後,以105年11月2日莿鄉清字第10500131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稱停權處分)。再審原告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審議判斷決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應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2.再審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所提供之估價單,並未註明應用海巴隆導線或PVC導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再審被告將此工程瑕疵諉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詳查,認定再審原告違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施作後,曾詢問製造商川佳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川佳公司)關於海巴隆導線或PVC導線之差異,惟再審被告所提供之估價單並未載明究應使用海巴隆導線或PVC導線,事後卻終止契約(誤載為解約)及停權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此為行政單位之作業疏失。
⑵再審被告詢問製造商川佳公司關於海巴隆導線或PVC導線
,同樣均為導線差別到底在哪裡,同樣均為導線功能大致相同,海巴隆導線為何可用80平方線徑,而PVC導線卻須用100平方線徑,全無說明解釋其學理依據為何。
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停權處分
除應考量廠商是否有違約外,尚應考量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故縱使再審原告施作之系爭採購工程有些微瑕疵(假設語),惟系爭採購案中,再審原告已完成9項工程(總計11項)並經驗收完成,實難以情節重大減省工料相責,再審被告至多依照系爭契約書第4條主張減價收受即可,然再審被告不思以侵害最小之手段解決,逕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無助公益目的之達成,違背上揭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⑷再審原告系爭採購案之瑕疵顯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再審被
告至多僅能主張減價收受,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再審被告捨此不為,逕行主張終止契約並為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再審被告所為停權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略以:「次按採購
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⑵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略
以:「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⑶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其驗收結
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第3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另民法第148條亦示誠信原則。
⑷再審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施作之系爭電纜裝設,係於室外電
線桿上架設,而非室內之導線管槽配線裝設,亦非室內之PVC管導線管配設裝置,因戶外通風散熱度良好,優於室內,所能承載電流之容量自然加大,並符合經濟部發布之室內線路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絕緣電線之安培容量應符合左列規定㈡絕緣電線按磁珠磁夾板配線,其安培容量如表16-2所示。」再審原告所架設之80平方電纜,自得匹配川佳公司車輛設備之250A之總斷路器。
⑸川佳公司車輛設備雖使用250A之總斷路器,然深入探究,
該機器設備所需用之電流量,約低於上限250A之一至二成以上,質言之,耗電機器實際需用電流量必然低於總斷路器之容許上限。按電纜並聯能容納之電流(安培)總值,為各電纜之電流相加總值,本係電學或實務之基本常識。
對於再審原告所施作之PVC80平方線徑,再審被告亦可再加裝22平方纜線以資補強。苟其無法配合加裝補強,系爭部分之加裝費用,再審被告亦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規定,由其應付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6,168元中扣減,所剩工程款豈能持關係良好廠商(名立公司)所開立溢報不實之估價單,主張全數扣抵分文不給。又系爭施作現場之電纜線僅1條,所需配屬接線架只需4只,足見多出8只接線架本屬多餘,亦可扣減工價,不應全數工程款扣罰入己。再審被告竟以情節重大為由,為停權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⑹末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106年9月25
日準備程序證人 陳佑任 之證詞:「對於是否可以以80平方,我們沒有辦法佐證」、「因為是否可以以80平方PVC外接20平方PVC這台機械是沒有這樣運作過,所以此部分無法推算」,故再審原告所施工是否不符再審被告之工程要求?是否具備可採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即有可議,原審就此有利證據,未再深入研究,即斷定原處分適當合理,況依前述判決見解,停權處分除應考量廠商是否有違約外,尚應考量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原判決對此全無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⑺再審被告迄今並未將再審原告所施作之80平方導線抽換,
此為再審被告不否認,足證再審原告所施作之80平方導線,足以應付被告之設備。
⑻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就爭議之履約標的規格,未以書面
向再審被告請求釋疑或請求變更契約,而擅改規格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規定,減少契約價金之約定,並以承商事前以上述書面請求業主釋疑或變更契約為前提。
且迄未提出將系爭工程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之發票或物證。
4.本件屬私權爭議,應依民事法院審理判斷之,原確定判決逕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第74條及第76條之規定,廠商與機關
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提出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而參照公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下稱公程會96年4月16日函)之釋示,採購行為係屬私經濟行政性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範之行政行為。本法第101條規定關於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
⑵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廠商得向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足證立法者對採購爭議解決,以採用「雙階理論」,即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訂約程序,而分別適用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程序,作為雙方爭議之救濟程序。若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本件自應依契約書第17條規定之爭議處理程序,由民事訴訟處理。
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總價156,186元,總包價法。僅公
告金額以下,非屬政府採購法第76條:廠商對於公告金額(100萬)以上,及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範疇。再審被告捨棄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作為雙方爭議之救濟程序。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自應依承攬契約書第17條「爭議處理」條款規定辦理。原判決竟逕自依政府採購法第11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之處分。漠視政府採購法令及公程會96年4月16日函釋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5.原審認為得標廠商履約因可歸責事由,未依債務本旨給付,除應負私權上之違約責任外,尚應受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範,為二種責任競合互不排拆,此見解顯有錯誤與矛盾。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系爭採購案未達公告金額,雙方履約爭議係屬民事糾紛,再審原告業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民事上訴,復提起民事再審聲請。另因不服本件行政爭議,循序提出異議、提起申訴,復提起行政訴訟,依各訴訟書狀內容、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相關政府採購法令及公程會研究報告等,均足以佐證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原審遽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涉判決既判力混淆與影響本件,所為認事用法將二訴之訴訟標的相混,相關審認殊難謂無誤等語。
㈡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再審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執行係遵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時均有將契約條款、投標須知、採購規格說明等應公開之資料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及政府電子採購網供投標廠商閱覽,廠商(即再審原告)如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可依據再審被告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15條,以書面向再審被告請求釋疑。又採購案經決標之後,於履約過程中(驗收前),再審原告如對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規格、功能及效益方面有其他意見時,亦得依據本案契約書第16條第4項以書面取得雙方合意後,而以其他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復按本案契約書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併予敘明。
2.再審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時以及履約過程中(驗收前),均未曾依上開條款規範就其認為有爭議之履約標的規格部分,以書面向再審被告請求釋疑或請求變更契約,而係自作主張擅改施作規格。
3.再審原告履約完成後由再審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契約書相關規範辦理驗收作業,再審被告驗收過程發現履約標的有不符契約書所定規格之情事。經再審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及契約書第12條第5項規範,先予再審原告限期改善之機會,惟再審原告拒不改善。再審被告為釐清再審原告所使用之80平方絕緣導線是否可用,故函詢機器製造供應商川佳公司,有關再審原告所使用之80平方絕緣導線(契約所訂規格為100平方絕緣導線)於正常使用上是否會有妨礙安全或減少使用需求、效用等,川佳公司函覆表示,本案移動式生質固態燃料載運車輛設備為川佳公司之產品,由於該車輛設備係使用250A之總斷路器,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設置規則,PVC線材須選用100平方,方符合規定。又電量超過電線負荷時,通過電線的電流量變大,會把電線的橡膠外皮燒起來,繼而引燃設備,釀成火災。本案既經函詢第三方專業單位表示再審原告之施作有妨礙安全之虞,加以再審原告拒絕改正相關施作缺失,再審被告遂依據契約書第12條第6項及第16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辦理終止安裝部分合約,另依據第16條第3項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部分契約,並向再審原告追償所增加之費用。
4.另就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工程中所架設之80平方電纜,自得匹配川佳公司車輛設備之250A總斷路器」部分,經再審被告詢問原機器製造商川佳公司表示,當電流在電線導體中流動時,因產生熱量,致使絕緣層受熱,電線溫度上升。當溫度達到某種程度以上時,絕緣層因受熱而劣化,使電線壽命縮短。由此可知,絕緣電線有其最高容許溫度,亦即具有其最高容許電流值,在此值內,電線不致過分受熱而發生危險,此最高容許電流值即稱之為安全電流。以系爭之「移動式稻草再利用之固態衍生燃料載運車輛設備」機器而言,其設備配置250A的總斷路器(適用系統220~250A需求),在符合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的規範要求下,需考量
1.25~2倍的配線安全係數,即(220~250A)×min.1.25倍計=275~312.5A之電源線;故川佳公司依整體系統設計配置安全條件下,始建議採用HYPALON80平方的電源線(可耐電流值:285A)或PVC100平方的電源線(可耐電流值:295A)以上的規格。若堅持使用PVC80平方的電源線(可耐電流值275A)時,僅等同於總斷路器規格的大小,幾乎是無考量任何的安全係數的電線耐電流值,如遇電量超過電線負荷的情況,此時通過電線的電流量變大,電線開始發熱,時間一久,電線溫度將愈來愈高,超過電線絕緣物容許溫度達其燃點後,會導致電線的橡膠外皮發生燃燒現象,繼而引燃設備,造成不必要的工安問題。故再審原告所述理由顯無可採。
5.且再審原告驗收不合格之80平方絕緣導線部分,因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已屬重大瑕疵之項目,故明顯與雙方勞務契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經機關檢討亦有拆換之必要,故不適用減價收受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1.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係以:「……1.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採購機關發現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得將其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俾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他機關受危害,並維護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用能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公益目的。再者,得標廠商履約因有可歸責之事由,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者,除應負私法上之違約責任外,尚應受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範,二種責任競合,互不相斥。又廠商履約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是否屬於情節重大,構成終止契約之情形,除已經法令或契約明定者外,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若具可歸責事由,且已經定期命改善仍未改善者,即難謂其情節非屬重大,採購機關自得予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並為停權處分。是經衡酌廠商違約具可歸責性,且情節重大,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具合理、相當及必要性者,採購機關即無不為停權處分之裁量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及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2.查系爭採購案既屬勞務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及第7條第3項規定,自屬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政府採購,且經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招標,雙方復於系爭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書前言訂明雙方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之意旨等情,有卷附系爭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開標及決標紀錄、標單、報價單及系爭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書可憑(分見申訴審議卷宗第8至11頁、第12至14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及第30頁),自不因其金額未達公告金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之方式辦理招標,即謂廠商有履約違法之情形,得排除政府採購法笫101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金額未達公告金額,雙方履約爭議係屬民事糾紛,被告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對原告為停權處分云云,容有誤會,不能採取。3.兩造已於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等語甚明。兩造除別有其他約定外,估價單、報價單招標及投標文件(含變更或補充)自具補充契約內容之效力,則兩造就系爭採購案關於工項之材料、規格及數量,除表現於估價單及報價單之記載外,既別無以其他文件約定或另為變更,則原告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契約標準,自應以估價單與報價單所載內容為依據。稽之系爭採購案之估價單及報價單均載明:『項目2器材名稱絕緣導線單位米數量190……規格100平方』、『項目5器材名稱接線架單位組數量12……規格台電規格』甚明。而原告就190米絕緣導線工項部分,卻使用80平方規格之材料,接線架工項部分僅安裝4組鐵架,每組由3個礙子構成,以1根固定螺絲固定3條絕緣導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驗收紀錄及原告施作使用之規格線材照片足憑。4.本件上開工項應使用之材料規格及品質與應完成之數量,既載明於估價單及報價單,原告自應據以履約,如於履約中遇須有被告協力配合始能施作之事項,亦應向被告提出要求,不得擅自偷工減料。是原告就上開工項部分確實有未符合約定標準之情形,被告驗收不合格,難謂有違法違約之情形。5.原告於上開工項部分使用之材料規格與完成之數量,既與約定標準明顯不相符,復經被告於105年5月26日通知其於文到3星期內完成改善,仍藉詞不為改善,其後被告又分別於同年6月17日及8月30日發函促改善及提供資料說明均未果後,始於同年10月4日就此工項部分終止契約,核屬適當合理,並與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2條及第16條第1款第10目之約定無違,自發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6.況且,本件被告就上開驗收不合格之原告施作工項之契約部分予以終止,並無違反兩造間之契約條款及民法相關規定,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亦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雖復就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民事再審訴狀為憑。然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因此受影響。7.本件審酌原告本應依約定之材料規格、品質及數量施作,竟擅自偷工減料,經被告驗收發現其瑕疵,依約通知其改善,竟仍置之不理,足見其履約誠信嚴重欠缺,顯具可歸責事由,核其違約情節自屬重大,被告自得據以終止此部分工項之契約。㈣是故,本件原告因有可歸責事由,致終止契約之情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被告對其作成停權處分,自屬適法有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2.準此以觀,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行為時法規、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均無不合,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政府採購法第72、74、76、85之1條、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5、7條、公程會96年4月16日函釋等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甚詳,再審原告猶執上揭理由與原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3.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屬私權爭議,應依民事法院審理判斷之,原確定判決逕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容屬誤解,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