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40號原告 鄧維陞 法定代理人 鄧伊絜 被告 陳廣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鄧維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廣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鄧伊絜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鄧伊絜後於89年7月19日與被告結婚,被告誤認原告為其子,原告遂因準正而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間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戶籍登記之父親欄位上載明為被告,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10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64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其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符合此二要件,在法律上即視為婚生子女。如嗣後發現子女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2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原告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DNA鑑定結果所載:陳廣晢與鄧維陞之檢體,其DNASTR型別系統之D8S1179、CSFIPO、
vWA、TPOX、FGA等5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符,所以陳廣晢與鄧維陞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足見兩造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不因其生母與被告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兩造間應認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原告非訴外人鄧伊絜自被告受胎所生,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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