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宏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宏吉於民國103年1月間,在網路聊天室結識 陳昱綸 (另經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後,竟於103年1、2月間某日,與陳昱綸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昱綸透過網路要求蕭宏吉聽從指示毆打與陳昱綸有投資糾紛之 黃銘昇 ,並傳送黃銘昇之照片供蕭宏吉辨識。謀議既定,陳昱綸即於103年2月13凌晨1時41分許,發簡訊邀約黃銘昇至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洽談上開投資之還款事宜,陳昱綸、蕭宏吉則與不知情之友人 朱家齊 先行開車前往「碧雲天汽車旅館」,並約定於談話過程中,當陳昱綸將手錶取下放置桌上時,蕭宏吉即動手毆打黃銘昇。迨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黃銘昇依約至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與陳昱綸討論投資還款事宜時,蕭宏吉見陳昱綸將手錶取下放置桌上,旋即持塑膠榔頭往黃銘昇頭部敲打,造成黃銘昇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顱內受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宏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7、58-6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昱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銘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陳昱綸之友人朱家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76-7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頁),足認被告蕭宏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宏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昱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陳昱綸與告訴人黃銘昇之投資糾紛,竟聽從陳昱綸指示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35頁)、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無期徒刑,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塑膠榔頭已被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7頁),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