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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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許原溢
林沁潔 許栩睿 被上訴人 許賴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
駱鵬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或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即難認其起訴或上訴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上級審法院自得調查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正確徵收裁判費。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及於該屋所坐落之土地。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於民國87年10月12日建造完成,總面積為74.24平方公尺(包括陽台面積7.35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起訴時,系爭房屋屋齡為21年4個月又27日,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及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至第53頁),以鋼筋混凝土造1至8層樓每平方公尺標準建物單價中間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至2萬6,800元之間×【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應為115萬4,598元【計算式:(20,500+26,800)÷2×〈1-(1.6%×《21+4÷12+27÷365》)〉×74.24=1,154,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萬4,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84元,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2,32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元(計算式:1萬2,484元-2,320元=1萬16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亦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然
依前所述,本件上訴利益額亦應核定為115萬4,5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726元,故上訴人尚應補繳1萬5,24
6元(計算式:1萬8,726元-3,480元=1萬5,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洪任遠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