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020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庭峰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庭峰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之本票一紙,請求票載金額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30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08年4月6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108年4月30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以民國108年4月6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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