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52號抗告人彭■C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詠涵 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彭先和 公嘗祭祀公業」管理代表人與 彭鑫進 於民國51年2月間,簽訂信託管理業務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等土地信託登記予彭鑫進名下,惟彭鑫進死亡後,依彭鑫進所立遺囑第6條、第7條之記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彭學春 單獨登記取得,嗣前開土地遭政府徵收,而相對人繼承彭學春遺產,自應將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返還。又「 彭會 忠公祭祀公業」已選定抗告人代表擔任執行查封債權人,而相對人除將其等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員段714-1地號土地及上員段248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外,復於108年4月24日及同年9月5日接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更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限制預告登記,且明確可知近期有增加負擔與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是本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其供擔保為本件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查,抗告人就其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固提出信託管理業務契約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1至18、31至41頁)為據,然依上開資料僅可認「彭先和公嘗祭祀公業」管理代表人於51年2月間與彭鑫進簽訂信託管理業務契約書,約定信託管理該公業所有土地,及彭鑫進於其遺囑第6條、第7條所為遺產分配之記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為彭學春等情,並無法據以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雖主張「 彭會忠 公祭祀公業」已選定其代表擔任執行查封債權人云云,惟僅債權人始得就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對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則抗告人縱經選定代表擔任執行查封債權人,亦不具本件聲請人適格,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綜上,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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