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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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振豪於111年4月18日7時23分許,步行徒經新北市○○區○○○000號 王月妙 住所前,見王月妙所有擺放在家門口之珍珠松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下稱本案盆栽)形狀對家中風水有利,甚合己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本案盆栽裝入其所有之白色塑膠袋中而竊取得手,並將本案盆栽帶回基隆市○○區○○○000號2樓住處擺放。嗣王月妙發現本案盆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月19日7時30分許,經吳振豪同意,至吳振豪上址住處扣得本案盆栽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豪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月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遭竊現場照片1張、贓物擺放地點及扣案物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王月妙業 領回失竊財物(見偵查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件由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