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表:受刑人陳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底某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49號│毒偵字第147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384號│109年度虎簡字第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27日│109年3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384號│109年度虎簡字第44號││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14日│109年4月28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31號│執字第1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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