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原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黃怡穎 律師被告 張合心
杰洋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盈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盈全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盈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盈全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先位、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分別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原告向被告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洋公司)及陳盈全等人請求依土地投資協議連帶給付1887萬元乙事,因被告陳盈全、杰洋公司負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3、24、27-3、27-4、27-5、27-6及27-7號等7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之義務,此乃被告陳盈全、杰洋公司之明示連帶債務,嗣以民國105年10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杰洋公司及陳盈全應連帶給付原告18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土地投資協議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其追加前、後主張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核其原訴與追加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因被告等人遲未依原證1-3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約定,於系爭土地持分移轉至被告張合心名下後,再移轉三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係屬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違約事由,則被告等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渠等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唯因被告張合心並非原證1-2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故不於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向被告張合心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爰以前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盈全【即被告杰洋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和進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進公司)副董事長】於102年12月間向訴外人 張光宏 (下稱張光宏)稱其與被告張合心有土地投資計畫,伊代表被告張合心及自己要求張光宏仲介協助尋覓金主。茲因張光宏與原告認識,張光宏遂詢問原告是否有參與被告等人之土地投資計畫意願,其投資方式略以:由原告提供部分資金,協助被告張合心、陳盈全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再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等情。雙方協商過程歷時數次,皆由被告張合心與陳盈全談妥條件後,再由張光宏代表原告至和進公司之北投宿舍,當面與被告陳盈全洽談投資事宜,事後再由張光宏轉達予原告。斯時原告並不認識被告陳盈全與張合心,遂多次要求張光宏應向渠等仔細地查證真偽,被告陳盈全因而提供伊與被告張合心間書面協議(參原證1-1借款契約書),內載被告陳盈全有出資1,500萬元參與系爭土地投資協議,且被告張合心確有其人,並非被告陳盈全所虛構,原告因此深信不疑,俟張光宏為被告等人將上開契約書送至原告公司時,原告未予細究該契約書係以「借款」而非「投資」為名,即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在該契約書內用印簽名(參原證1-2借款契約書即原告與被告陳盈全間書面協議),原告復依照被告陳盈全之指示,分別匯款共計1200萬元之投資款(匯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至被告杰洋公司及張合心之帳戶。被告陳盈全遂以被告杰洋公司名義開立4紙支票交付張光宏,由張光宏轉交原告,聲稱作為土地投資協議之擔保。原告因考量上開協商過程皆委託張光宏出面與被告張合心、陳盈全洽談,為求謹慎,故要求與張光宏簽立協議書(參原證1-3即原告與張光宏間書面協議),並於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約定:「甲(即原告)乙(即張光宏)雙方約定上述土地移轉至張合心名下,應會於103年7月中進行買賣開發,所得利益華幸國分得1/3權利範圍,張合心及陳盈全分得2/3權利範圍,應給付張光宏介紹費2%為酬金。(1,047,400元整)」、「本協議事項爾後若需張合心配合土地移轉持分1/3權利範圍於華幸國名下,張合心需無條件配合。若違約至(致)華幸國受損,應對華幸國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若需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等在內。」等語為憑。詎被告張合心、陳盈全遲至103年2月間仍未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原告曾多次與被告陳盈全聯絡,要求渠等依協議履行,否則原告將提示4紙支票。渠等則表示系爭土地持分交易事宜還正在洽談之中,懇請原告暫緩支票提示,雙方最後達成第二次口頭協議,原告同意將依土地投資協議原應取得之預期利益,即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坪數即1370坪,以每坪3萬8200元,換算成投資金額約5237萬元,此即原證1-3原告與張光宏間所簽立協議書之條件,被告陳盈全則陸續再交付8紙支票予原告,加計先前所開立之4紙支票,面額總計為5237萬元之12紙支票,以擔保系爭土地協議之履行。嗣原告至103年5月間聽聞被告等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並將被告張合心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遂要求被告張合心、陳盈全履行土地投資協議內容,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等人竟拒絕履行該協議,甚至否認有此協議內容存在,另經原告至銀行提示上開12紙支票後,亦均遭退票。
㈡經查,被告等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倘若依約履行移轉
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本可受有相當於5237萬元之期待利益,惟被告陳盈全、杰洋公司竟未依約履行系爭土地投資協議,顯係屬可歸責於被告陳盈全、杰洋公司之違約事由,則渠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盈全、杰洋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鉅,遂依照其與被告陳盈全、杰洋公司間之土地投資協議約定就被告應給付之全部金額5237萬元中1887萬元,先為一部請求,爰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再者,被告等人向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200萬元予被告等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投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1200萬元予原告;再者,被告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害原告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末查,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投資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皆不存在,依原證1-2借款契約書可認,原告與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亦成立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被告張合心並非原證1-2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所以關於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不予請求被告張合心負借款清償責任,是被告陳盈全、杰洋公司應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返還借款1200萬元予原告,爰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
㈢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杰洋公司及陳盈全應連帶給付原告188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合心抗辯略以:㈠被告陳盈全於101年8月間因購買訴外人 陳由豪 所有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收件字號:95年內湖字第050270號)向被告張合心借款1500萬元,雙方於101年8月1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參原證1-1),惟借款人即被告陳盈全自102年4月起未依約付息,被告張合心乃於102年8月14日寄發深坑草地尾郵局第00010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催告被告陳盈全履約,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確實有陸續匯款補付利息,惟自104年3月起又開始拒付利息,被告張合心復於104年9月3日寄發六張犁郵局第00051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反面)催告被告陳盈全履約,是被告張合心、陳盈全間僅有借貸關係存在,絕無任何合夥或投資關係可言。又被告張合心與原告、張光宏素不相識,從無為任何通訊聯絡或有任何借貸、合夥或投資關係存在,縱使原告與訴外人張光宏、被告陳盈全間或有仲介、投資、借貸關係糾葛,然亦均與被告張合心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抗辯略以:㈠張光宏應該是系爭借款之介紹人,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與
原告間並沒有所謂的土地投資協議關係存在,張光宏只是介紹伊與原告借錢而已,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個別款項金額雖均有匯入,但隨後因為這是張光宏跟伊借票,所以錢匯進來之後票期屆至又遭別人以支票兌領取走。而其中有1,000萬元款項就是被告陳盈全、杰洋公司向原告借的(參原證1-2借款契約書),該借款契約書亦確係被告陳盈全、杰洋公司與原告所簽訂,1000萬元也有拿到,就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650萬元、編號3所示200萬元以及編號4所示150萬元,編號4所示150萬元部分乃係請原告匯款至被告張合心名下之帳戶內。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編號5所示100萬元部分是張光宏跟伊借票,因為票期屆至需要匯款進來,所以由原告匯錢進來讓支票兌現,從而該2筆款項合計200萬元並非係被告陳盈全、杰洋公司向原告所借貸等語,資為抗辯㈡為此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原證1-2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10頁)之乙方為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
㈡原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所示合計1200萬元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
(以上見本院卷第105頁)
五、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投資契約關係,原告依約可分得投資利益5237萬元,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不給付投資利益,爰依兩造間系爭土地投資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應連帶給付188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兩造間並無土地投資契約關係,原告亦係受詐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1200萬元款項,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給付款項之意思表示,復爰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合心、杰洋公司、陳盈全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返還借款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爰依系爭土地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連帶給付188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合心、杰洋公司、陳盈全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後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合心、杰洋公司、陳盈全連帶賠償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㈢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返還借款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土地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連帶給付188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投資契約關係一節,為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投資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固提出原證1-3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2頁)主張
伊與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投資契約關係,伊依約可分得三分之一投資利益云云,然遭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所否認;經查,原證1-3協議書三固記載:「三、其他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上述土地移轉至張合心名下,應會於103年7月中進行買賣開發,所得利益華幸國分得1/3權利範圍,張合心及陳盈全分得2/3權利範圍,應給付張光宏介紹費2%為酬金。(1,047,4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然觀諸原證1-3協議書載明:「立買賣契約書人,資方:華幸國(以下簡稱甲方),貸方:張光宏(以下簡稱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未經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等簽名確認,僅由原告及張光宏簽名用印,可認原證1-3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應僅原告與張光宏二人,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既非原證1-3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復未於原證1-3協議書簽名用印,自不能僅憑原證1-3協議書三記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原告分得三分之一,被告張合心及陳盈全分得三分之二等字樣,即遽以採認原告與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土地投資契約關係。
⒊又證人張光宏於本院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固證稱
被告陳盈全說投資系爭土地之資金不夠需要伊幫忙找金主,伊遂幫忙介紹被告陳盈全跟原告接觸,一開始是由被告陳盈全跟伊洽談原告出資跟盈餘分配,透過伊跟原告轉述,等到雙方有達到一定的共識,才介紹他們兩個碰面,等到原告匯款資金到位後,原告才跟被告陳盈全有實際的接觸,後續就由他們自己去洽談,一開始被告陳盈全希望原告投資額是2000萬元,後來協商成原告出資1200萬元,投資額從2000萬元協調到1200萬元這個過程都是由伊接洽的資金匯款到位後,伊才正式介紹原告跟被告陳盈全兩人碰面,系爭土地順利出售後,利潤分配為原告三分之一、被告陳盈全三分之一,剩下的三分之一屬於被告張合心,當初講的取得土地後每人分三分之一,土地順利出售後利潤也是每人三分之一,伊並沒見過被告張合心,關於被告張合心分配利潤三分之一的部分,都是被告陳盈全說的,原證1-3協議書是伊跟原告簽的,因為在洽談過程中都是由伊去跟陳盈全談的,原告怕伊騙他的錢,所以才跟伊簽原證1-3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可認原證1-3協議書係由原告與張光宏簽署,且於原告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1200萬元以前,原告並未與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有任何直接接觸,原證1-3協議書係原告與張光宏洽談後簽署;再查,不動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投資不動產相關事務稍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投資不動產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務求簽署之書面契約條款與實際投資交易內容名實相符,以免遭受鉅額損失,本件倘由原告出資1200萬元參與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原告可分得三分之一投資利益,何以原證1-3協議書未將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列為契約當事人?又何以原證
1-3協議書係記載:「…一、借款金額:借款金額共計壹仟參佰捌拾萬元整(分次撥款)。二、期限: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2月20日止,土地所有權移轉若須在延長時,乙方(即張光宏)應提前二個月告知,雙方再行協議。三、甲方(即原告)以壹仟貳佰萬元整購買乙方上述土地計4,112.79坪,其中1/3權利範圍土地合計1,
370.93坪」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投資1200萬元參與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可分得三分之一投資利益之意旨?在在違反不動產交易常情,原告及張光宏復無法合理說明釐清前揭疑義,參以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均否認曾授權張光宏與原告簽署原證1-3協議書,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光宏係受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合法授權而與之簽署原證1-3協議書,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本件張光宏既係以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署原證1-3協議書,倘張光宏未能舉證證明 伊業 經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合法授權而與原告簽署原證1-3協議書,其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就原告所主張損害需負賠償責任,自難完全排除證人張光宏為圖卸免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而固為有利原告證詞之風險,自不能僅憑證人張光宏之證詞,即遽以採認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土地投資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連帶給付188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不得主張依照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投資之意思表
示,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合心、杰洋公司、陳盈全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騙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1200萬元之投資款,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合心、杰洋公司、陳盈全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既為被告張合心、杰洋公司、陳盈全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係受詐欺而交付上揭1200萬元款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張合心、杰洋公司、陳盈全均否認原告主張係
受渠等詐欺而匯款1200萬元一節屬實,且依證人張光宏於本院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係等到原告匯款資金到位後,原告才跟被告陳盈全有實際的接觸,後續就由他們自己去洽談,一開始被告陳盈全希望原告投資額是2000萬元,後來協商成原告出資1200萬元,投資額從2000萬元協調到1200萬元這個過程都是由伊接洽的資金匯款到位後,伊才正式介紹原告跟被告陳盈全兩人碰面,伊並沒見過被告張合心,關於被告張合心分配利潤三分之一的部分,都是被告陳盈全說的,原證1-3協議書是伊跟原告簽的,因為在洽談過程中都是由伊去跟陳盈全談的,原告怕伊騙他的錢,所以才跟伊簽原證1-3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可認原證1-3協議書係由原告與張光宏簽署,且於原告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1200萬元以前,原告並未與被告張合心、杰洋公司、陳盈全有任何直接接觸,原證1-3協議書係原告與張光宏洽談後簽署,原告復坦承在洽談土地投資事宜時都是與張光宏接洽聯繫,並未與被告張合心、陳盈全直接聯絡,全部書面契約資料均係由張光宏拿給原告看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可認原告於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1200萬元之前,並未與被告張合心、陳盈全有何直接聯繫,被告張合心、陳盈全復否認授權張光宏與原告簽署原證1-3協議書,則原告焉有可能受被告張合心、陳盈全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1200萬元投資款項,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受被告張合心、陳盈全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依照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合心、杰洋公司、陳盈全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原告不得爰依民法第184條後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張合心、杰洋公司、陳盈全連帶賠償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承前所述,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受被告張合心、陳盈全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被告張合心、杰洋公司、陳盈全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後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合心、杰洋公司、陳盈全連帶賠償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返還借款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關於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2所示650萬元、如附表編號3所
示20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150萬元,合計1000萬元借款予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1-2借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復坦承確有簽署原證1-2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上揭100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1000萬元借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另觀諸原證1-2借款契約書載明「二、借款金額條件:…期限: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3年2月16日止(借款到期若須在延長時,乙方應提前告知,雙方再行商議)」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110頁),上揭1000萬元借款於103年2月16日即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返還借款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就原告有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如附表5編號所示100萬元,共計200萬元之事實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惟抗辯稱上揭款項係張光宏向伊借支票,因票期屆至,由原告匯款近來讓支票兌現等情,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伊與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就上揭200萬元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者,合先敘明。經查,原告固提出原證2所示12紙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主張原告與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間尚有上揭200萬元之借款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足參,自不能僅憑原證2所示12紙支票即遽以採認原告與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間尚有上揭200萬元之借款契約關係存在,況倘原告借貸予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之借款共計1200萬元,何以原證1-2借款契約書僅記載:「借款金額:借款金額共計壹仟萬元整(分次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明顯違反消費借貸交易常情,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與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間尚有上揭200萬元之借款契約關係存在,則其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返還上揭借款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給付10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原告匯款明細┌──┬─────┬─────┬────────┬──────────┐│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名稱│收款人│││(民國)│(新臺幣)│││├──┼─────┼─────┼────────┼──────────┤│1│102.10.7│1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杰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2│102.12.17│650萬元│陽信銀行│杰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3│102.12.18│200萬元│陽信銀行│杰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4│103.1.9│150萬元│日盛銀行│張合心│││││松南分行││├──┼─────┼─────┼────────┼──────────┤│5│103.2.10│1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杰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