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韻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韻如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動手打 李哲維 ,也沒有偷他的東西,也沒有逃亡之虞,警察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馬上趕去警察局做筆錄及開庭,現有固定住居所,之後開庭會如期到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案件審理。本件原訂民國10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續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06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拘提亦未果而於107年1月24日通緝,於同日緝獲,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但坦承於毆打被害人時在場,且出手毆打被害人係其找去,並坦承有進入被害人房間拿取包包,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同日執行羈押。
四、聲請人即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且否認犯行,但本案業已於10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訂107年3月19日宣判,被告已陳報現居住地,並提出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房屋使用執照等為證,本院若能以具保之方式,當能確保日後追訴、審判及執之行程序,而認上開所示當係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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