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8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許德南 ,嗣經本件審理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
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
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借款期間為期7年,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
加碼年息1.1%採機動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
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
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既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3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共183,952元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戶全部資料
查詢單、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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