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80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5項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借款期限為期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
月按年息10.9%計付,第13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2.9%計付,並
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
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至96年10
月28日為止,仍尚欠借款共137,158元未清償(包含借款本
金129,212元),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
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卡、訴訟
標的明細表、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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