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7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吳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70元,其金
額係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次查,兩造雖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
…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
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
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依前揭說明
,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原
告起訴時被告吳春花之住所為「基隆市○○區○○里○○鄰○
○街○○○巷○○號3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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