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字第8號原告 陳樹長 兼訴訟代理人 黃湘勳 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阿昆 被告 蘇美華
王福興 黃政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阿昆為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負責人;被告蘇美華為被告才霸公司副董事長、臺中辦事處實際負責人及訴外人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與被告才霸公司、游阿昆聯繫業務執行事項;被告王福興為被告蘇美華之配偶,擔任被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公司總監,負責員工招募與教育訓練;被告黃政嘉為被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及業務推廣。蓋被告游阿昆主導策畫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並表示形式上係由客戶購買被告才霸公司所研發「霹靂火操盤策略家」股票看盤軟體(亦稱天機決策看盤系統),取得經銷商憑證,成為被告才霸公司經銷商,對外銷售該看盤軟體,依銷售業績領取業務推廣費,惟實際上客戶未取得該看盤軟體,亦無須對外經銷產品,即可每月固定領取投資金額1%(年利率為12%)之業務推廣費,契約期滿後尚得領回本金。嗣原告黃湘勳於103年5月16日因此投資6套看盤軟體,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陳樹長則於103年6月25日投資10套看盤軟體,金額為50萬元。被告等於收受原告之投資金額後,於104年5月間起開始無法正常給付原告二人之業務推廣費、紅利及利息等投資報酬利潤。經原告詢問其他投資人始知被告等人早已以同樣手法於全台各地詐騙,違法吸金逾一億元,原告此時才知道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起訴狀誤載為185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黃湘勳30萬元、陳樹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有違反銀行法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嗣就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向投資人含原告吸收資金,並約定與 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一事,認定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科處罪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1月14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乙節,雖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然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被認定有罪部分,乃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才霸公司則因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移送前來。而銀行法該等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可按)。是原告均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其等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以其係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本院刑事庭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原告等就其主張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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