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鈺穎 相對人 李孟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孟峰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加速條款之約定。並於108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其衍生之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5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108年11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26,62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孟峰就上開債權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2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枋寮鄉│ 北玄 ││126││0│9│67.74│全部││├──┼───┼────┼──┼──┼───┼─┼──┼──┼────┼───┼─────┤│002│屏東縣│枋寮鄉│北玄││222-1││0│24│67.02│100分│││││││││││││之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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