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23號
原告 黃慈慧
訴訟代理人 葉和興
被告 黃泊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7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之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生路待轉區左轉彎往莒光路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性骨折,右側第五、第六、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6074元。
⒉看護費用:2萬1000元。
⒊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2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8萬135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1萬1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5萬1476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萬6074元、看護費用2萬1000元,並受有自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自付費用同意書、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資料、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1、105、107頁),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受有自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勞動部111年、112年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則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7467元【計算式:25250*(11/31+2)+26400*(3+20/30)=15626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01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查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1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6年4月,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收據顯示,該費用支出應均為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010元【計算式:10100-(10100*0.9)=101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萬4344元(計算式:136074+21000+156260+1010+50000=364344)。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2545元,有網路銀行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萬14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32179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1799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