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源指定辯護人陳建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勝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於知悉 李賜傳 向 吳銘宏 表達其有購買毒品之意願、然吳銘宏斯時並無毒品可供出售之事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至2時許,至 李賜傳斯 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居所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予李賜傳1次以牟利。嗣因員警偵辦吳銘宏另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依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發覺前揭情事,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勝源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4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08頁、第115頁),核與證人李賜傳、吳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4頁、第267頁至第268頁),復有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509號通訊監察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5頁)。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李賜傳既非至親或摯友關係,苟無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理,故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5年度基簡字第20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6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6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④106年度基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予加重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數僅有1次,且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金額非鉅,販賣之數量僅得供施用數次,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均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詳後述)、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洪佳薇 於110年3月底以10,000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乙節,有被告及洪佳薇之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1日基檢 貞嚴 110偵5347字第1119001883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8頁、第192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2頁至第25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減輕及酌減
之事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或併科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之,並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㈢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
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扣案物,經核均與被告上揭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