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32號抗告人即被告 連德民
送達代收人 羅恩沚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732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連德民(下稱抗告人)確未收到原本法院傳喚文書,亦不知有人前來拘提,抗告人實無逃匿之意思。抗告人確係未曾收到開庭通知以致不知要開庭,原本法院傳喚、拘提之地址是否正確容有疑問,爰提起本件抗告,敬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所或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黃茛瑋出具保證金後,已將抗告人釋放。嗣於本院審理110年度訴字第732號案件期間,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並通知具保人帶同抗告人到庭,抗告人均未遵期到庭,本院始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等情,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而系爭裁定業已寄送至抗告人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下稱信六路派出所),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應於111年2月8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後,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3月1日前(期日末日111年2月27日為週日)提出抗告;然抗告人於111年3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所出具之刑事抗告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顯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
(二)再者,於系爭裁定送達生效期間,抗告人並未有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抗告人當時並無遷移戶籍地,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於系爭裁定送達生效期間並未有變更住所地之情事,是抗告人之住所於系爭裁定送達生效期間既未曾遷移,則系爭裁定送達抗告人居所時,經寄存於轄區內之信六路派出所,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系爭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㈣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確定在案。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黃秀敏
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