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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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文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洪文昌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6362號卷第15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處巷口地面劃設「停」標字,未暫停查看前方車行狀況而貿然前行,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以及雙方並未達成調解(見110年度調偵字第2010號卷第1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9月23日新北莊民字第1102308509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10號被告洪文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昌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89巷36弄往同路段173巷22弄方向行駛,嗣行經36弄與同路段189巷口時,原應注意該處劃設「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暫停查看前方有無往來車輛而貿然前行,適 黃士銘 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189巷往西盛街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士銘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士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昌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黃士銘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2張與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等附卷可憑,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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