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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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9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淨重零點貳貳捌參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毒保字第三一五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秀雯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9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283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08年
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附卷足證,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聲請書、本院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卷第43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卷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毒偵卷、本院毒聲卷查明無訛。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毒保字第315號,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5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1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實稱毛重0.49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
0.2480公克、取樣0.0197公克,餘重0.2283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該局108年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63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翊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