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冠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冠儀於民國109年6月15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民權路,適有 郭文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權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甲車左前車頭因而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文麟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嗣李冠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文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85頁、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麟、證人 梅中達 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1頁、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51頁、第8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5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肇致告訴人郭文麟受有如上傷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自 陳五專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獸醫院擔任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