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文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文崇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8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內湖分公司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經理 陳怡清 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金缶濃厚1號鮪魚罐頭6罐、金缶濃厚2號鮪刎罐頭11罐、金缶濃厚3號鮪雞罐頭5罐、金缶濃厚4號鮪牛罐頭8罐、咪歐鮭魚肉泥8包、咪歐鰹魚肉泥4包、火雞翅腿1盒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78元),得手後隨即放入保冷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員查覺有異,於蘇文崇離去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清委請 趙恩霆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頁、本院審易卷第4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趙恩霆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內湖分公司交易明細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63頁、第97至1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文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2,678元,業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趙恩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蘇文崇於本案竊得之前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均
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趙恩霆,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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