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月間簽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
,約定原告自民國95年7月13日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
定為36個月,並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應自
同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詎被告自97年1月13日起竟未支付
服務費暨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加速條款之約定,
被告如中途毀約,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
及施工費,因被告自97年1月13日起即未支付費用,迄至98
年7月12日止,合計有18個月,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
)2,500元,共計45,000元(計算式:2,500元x18個月=45,0
00元),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定型
化契約書、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及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等件
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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