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合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
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伯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