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2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玖
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
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7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新台幣叁仟叁佰捌拾玖
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壹佰肆拾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0間邀被告丁○○為附卡
申請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
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9%計算;另被告甲○○前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
息19.99%計算,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
、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
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96%即3,530×96%=
3,389元,餘由被告甲○○負擔3,530-3,389=141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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