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乙○○被告甲○
新紫路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應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7月
30日結婚,被告亦至臺灣地區與原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間返鄉探親後,即拒絕來臺,被告從此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行方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居民身份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閻大成 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自94年12月13日離臺後,確實未曾再入境臺灣。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4年12月13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近3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破綻之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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