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毅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訴人即被告 吳智琮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5170、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毅帆犯罪事實二之(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毅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伍點陸貳陸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叁拾貳點肆貳肆陸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NOKIA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包覆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夾鏈袋陸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毅帆其餘上訴駁回。
陳毅帆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吳智琮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毅帆(綽號「 小胖 」)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智琮(綽號「 小琮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毅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更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1、12月間,或單獨或與其女友 張惠雅 基於承前之共同犯意聯絡,利用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均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爰均更正之)SIM卡,作為對外之聯絡工具使用,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蔡明岸 共6次,以茲營利,詳如下述:
(一)陳毅帆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蔡明岸(綽號「 洪紋 」)於99年11月5日12時44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毅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絡談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隨後,陳毅帆即在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3段6號A棟15樓之9其居所,販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予蔡明岸,並當場收取蔡明岸交付之20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陳毅帆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蔡明岸於99年11月11日12時38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毅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絡談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
隨後,陳毅帆即在約定地點即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附近,販賣價格為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予蔡明岸,並當場收取蔡明岸交付之20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三)陳毅帆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蔡明岸於99年12月6日13時54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毅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絡談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
隨後,陳毅帆即在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3段6號A棟15樓之9其居所,販賣價格為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予蔡明岸,並當場收取蔡明岸交付之20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四)陳毅帆與其女友張惠雅(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明岸於99年12月13日7時29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毅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張惠雅代為接聽,雙方聯絡談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隨後,陳毅帆即指示張惠雅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3段6號A棟15樓之9其居所附近路邊,販賣價格為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予蔡明岸,並當場收取蔡明岸交付2000元價金,交回予陳毅帆,而完成毒品交易。
(五)陳毅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蔡明岸於99年12月14日7時7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毅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絡談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隨後,陳毅帆即在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3段6號A棟15樓之9其居所,販賣價格為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予蔡明岸,並當場收取蔡明岸交付之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六)陳毅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由蔡明岸於99年12月16日9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毅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絡談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隨後,陳毅帆即在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3段6號A棟15樓之9其居所,販賣價格為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予蔡明岸,並當場收取蔡明岸交付之20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嗣於99年12月21日18時45分許,在陳毅帆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6號A棟15樓之9居所,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6包(淨重合計35.748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626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2.4246公克)、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
三、吳智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鎮○○○里○○路54之40號其居所,販賣價格為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2公克)予陳毅帆,並當場收取陳毅帆交付之25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嗣於99年12月22日9時許,在吳智琮位於臺中市○○區○○里○○路54之40號居所,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合計117.6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7.6488公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毅帆、吳智琮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詳本院卷第82至84頁)在卷可稽,渠等均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100年10月12日審理庭期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被告吳智琮的辯護人,否認陳毅帆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陳毅帆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吳智琮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收取2500元之價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吳智琮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未向其收取價金,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明顯與其於法院審判中所述不符。本院認為陳毅帆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並非在被告吳智琮同時在場的情況下而為陳述,較無顧忌或干擾的情形存在,亦因在無預警的狀況下,接受司法警察詢問,無與其他被告彼此串謀的機會,而司法警察的詢問筆錄,係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犯罪事實的始末過程,為翔實完整記載,客觀上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為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詳如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毅帆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陳毅帆及其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陳毅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及蔡明岸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吳智琮、陳毅帆及渠等之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陳毅帆、蔡明岸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將前開陳毅帆、蔡明岸之偵訊筆錄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陳毅帆、蔡明岸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該院99年度聲監字第1801號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續字第1597號通訊監察書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陳毅帆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陳毅帆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陳毅帆及其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100146號鑑定書,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毒品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毒品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受原審囑託,就被告吳智琮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所出具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受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同屬該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該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毅帆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毅帆對於前揭時、地,先後6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各2000元予蔡明岸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蔡明岸於警詢(詳99年度偵字第28642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及偵查(詳99年度偵字第28642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陳毅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詳99年度偵字第28642號偵查卷第26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詳99年度偵字第28642號偵查卷第33頁)、查獲現場照片25張(詳警卷第85至87頁)、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2份(詳99年度警聲搜字第4549號偵查卷第96、9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分別淨重21.5739公克、3.9064公克、3.9160公克、1.8589公克、3.6764公克、0.8165公克,淨重合計35.7481公克;驗餘分別淨重21.5536公克、3.8866公克、3.8967公克、1.8385公克、3.6527公克、0.79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6261公克;純度分別為89.1%、90.8﹪、
93.1%、94.9﹪、94.6﹪、94.0﹪,純質分別淨重19.2223公克、3.5470公克、3.6458公克、1.7641公克、3.4779公克、0.7675公克,純質淨重32.4246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100146號鑑定書
1份(詳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詳警卷第62頁)在卷可稽,被告陳毅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原判決係將被告所有搭配NOKIA廠牌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明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此由被告陳毅帆始終陳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證人蔡明岸、張惠雅於99年12月22日警詢時,均指證陳毅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詳警卷第22、36頁),及卷附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案被告陳毅帆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詳警卷第4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載明通訊監察號碼為0000000000號(詳99年度警聲搜字第4549號偵卷第5至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毅帆自99年5月24日起,以個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門號可證(詳99年度警聲搜字第4549號偵卷第96頁),因本案並無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毅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關,原審判決顯係誤載,爰更正之,附此說明。
㈡對於犯罪事實二之(四)即被告陳毅帆於99年12月13日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蔡明岸之該次犯行,被告陳毅帆雖否認其女友張惠雅知情並有參與等語。惟查:
⒈依據證人蔡明岸於警詢中陳稱:「(問:提示000000
0000通訊監察譯文資料,99年12月13日7時29分你以0000000000手機與『小胖』通聯,該通電話由何人接通?你通話對象指出『他叫我拿下去』,是何意思?)是陳毅帆的女朋友接的電話,他女朋友就是與陳毅帆一起來這裡的那個女的,她說『他叫我拿下去』是指陳毅帆叫她女朋友拿4公克的愷他命下來世界之心樓下給我,她毒品給我後,我就拿2000元給她。」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8642號偵查卷第24頁),及其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9年12月13日上午7時29分,你打給陳毅帆,為何是一個女子接電話的?)因為陳毅帆在洗澡,他女友跟他講,後來是他女友拿下來給我的。」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8642號偵查卷第36頁),證人蔡明岸前後證述情節相符,並無匿飾增減之情,且證人蔡明岸與被告陳毅帆、張惠雅間,除毒品交易之關係外,並無其他債務糾紛或恩怨仇恨,應無刻意誣陷被告陳毅帆女友張惠雅之理,是證人蔡明岸前開證述內容,並無虛構之情,堪予採信。
⒉證人張惠雅於警詢中亦明確陳稱:「(問:提示0000
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資料,99年12月13日7時29分監察門號與0000000000手機通聯,這通電話是不是你接的?你說『他叫我拿下去』,是何意思?)是我接的,當時陳毅帆正在洗澡,我跟他講手機來電,他叫我先幫他接,是1個男的打過來的,我只看過那個男子幾次,只知道他的綽號是『洪紋』,他要向陳毅帆拿愷他命,陳毅帆便叫我拿下去給他,我有拒絕他,請他自己拿下去,但當時陳毅帆忽然兇我說,幫我拿下去會怎樣,因為聽到他這種口氣,所以不敢拒絕他,所以就幫他拿下去。」、「(問:你幫陳毅帆拿多少愷他命下去給『洪紋』?有無跟他收錢?)是陳毅帆分裝好的,重量我不清楚,陳毅帆叫我跟他收新臺幣2000元,我拿到1樓,『洪紋』以汽車喇叭叭我,我向前看,他拉下窗戶,我就上他車子,將愷他命交給他,他把2000元交給我,我上樓了,把錢拿給陳毅帆。」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9642號偵查卷第40頁),核與證人蔡明岸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⒊再者,被告陳毅帆於警詢中亦曾供稱:「(問:你是
否曾在洗澡時,蔡明岸剛好要向你買愷他命,你叫你女朋友張惠雅將毒品拿到世界之心樓下交予蔡明岸,再由張惠雅向蔡明岸收取2000元?)我有拜託張惠雅拿愷他命給蔡明岸沒錯,時間是12月,日期我忘記了。」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8642號偵查卷第113頁),其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其中99年12月13日上午7時29分許這次,為何是由你女友張惠雅將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交給蔡明岸?)因我當時在洗澡,電話響了之後,張惠雅將電話交給我,蔡明岸說他人已經在樓下,我就跟我女友說拜託她將價值2000元的愷他命交給蔡明岸,我女友認識蔡明岸。」、「我原本就包好,先用夾鏈袋包裝好,外面再用包裝紙包起來,我告訴我女友東西在何處,我叫她去拿。」、「...她有看過我在包裝愷他命,然後她是看過我把愷他命分裝到夾鏈袋,再用包裝紙包裝在外面,...。」等語(詳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485號卷第
4頁反面),與證人蔡明岸、張惠雅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⒋此外,復有被告陳毅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9年12月13日7時29分30秒許,與證人蔡明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詳99年度偵字第28642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詳99年度偵字第28642號偵查卷第34頁)等在卷可稽。
佐以 ,張惠雅亦自承本身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99年度偵字第28642號偵查卷第39頁),且於警詢中自承大概知道被告陳毅帆在販賣毒品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8642號偵查卷第40頁)。足認被告陳毅帆確實有於99年12月13日該次毒品交易時,委託其女友張惠雅代為接聽蔡明岸所撥打之購毒電話,進而由張惠雅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蔡明岸並收取2000元對價之情。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毅帆之女友張惠雅於本案中協助被告陳毅帆代為接聽購毒者蔡明岸之購毒電話,張惠雅明確知悉毒品交易之內容、金額及交易地點,並代被告陳毅帆前往約定地點送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收取交易該毒品之對價,因此,張惠雅顯然知悉被告陳毅帆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行,並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與被告陳毅帆成立共同正犯。
㈢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案購毒者蔡明岸不知被告陳毅帆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然衡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陳毅帆與蔡明岸間並無特別情誼,且蔡明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向被告陳毅帆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參以被告陳毅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購入成本為1600元(詳原審卷第13頁背面),以2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蔡明岸,被告陳毅帆從中可獲利400元之差價,因此被告陳毅帆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明岸之行為,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販賣行為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毅帆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
明岸6次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毅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吳智琮部分:㈠訊據被告吳智琮坦承有於起訴書記載之99年6月中旬某
日,在臺中市○○區○○里○○路54之40號其居所,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毅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毅帆之犯行,辯稱:伊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毅帆,可能陳毅帆知道 伊有 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說要跟伊一起施用,伊跟陳毅帆說,就只有這一次,下不為例,並且跟陳毅帆一起施用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說的話,陳毅帆施用完毒品後,不高興就走了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吳智琮對其於起訴書所載之99年6月中旬某日,
在臺中市○○區○○里○○路54之40號其居所,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毅帆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陳毅帆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8張(詳警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分別淨重34.5825公克、3
4.6700公克、34.7430公克、4.7326公克、2.0780公克、3.7340公克、3.0077公克、0.1172公克,淨重合計117.665公克;驗餘分別淨重34.5776公克、34.6674公克、34.7388公克、4.7312公克、2.0763公克、3.7334公克、3.0075公克、0.11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17.6488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詳原審卷第88至9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吳智琮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毅帆之情。因此,本案爭執之重點,主要在於被告吳智琮上開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毅帆之行為,有無交易對價?⒉被告吳智琮雖以前情置辯,然觀諸被告吳智琮歷次之
陳述,不難發現被告吳智琮的辯解,前後反覆不一,並無憑信性:
①被告吳智琮初於99年12月22日警詢時,否認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毅帆,同時亦否認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毅帆之事實(詳警卷第15頁)。
②於99年12月2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訊問時陳稱:伊有賣給陳毅帆2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跟陳毅帆拿現金,是以伊之前向陳毅帆之借款2000元,抵銷陳毅帆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等語(詳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486號卷第4頁)。
③於100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於99年5
月底、6月初,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居所,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毅帆,是陳毅帆向伊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說1次就好,就讓陳毅帆自己拿,並沒有向陳毅帆收錢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8642號偵查卷第128頁)。
④於100年2月1日原審移審羈押訊問時陳稱:伊與陳
毅帆是認識多年的朋友,沒有任何的仇恨。99年5月份,陳毅帆從馬來西亞回來之後,說要與伊一起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告訴陳毅帆說伊這裡有,不要一起去買,伊可以給陳毅帆,該次陳毅帆沒有給伊錢,並不是賣給陳毅帆,原本陳毅帆是要出錢跟伊一起去買,伊跟陳毅帆說不用,就免費給陳毅帆等語(詳原審卷第14頁)。
⑤於100年2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承認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毅帆,沒有跟陳毅帆收錢。該次是陳毅帆從馬來西亞回來找伊,要與伊一起去購買毒品,伊無法勸他,只好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毅帆。該次伊與陳毅帆談的不是很高興,伊要陳毅帆自己去拿,數量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46頁)。
⑥於100年8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可能陳毅
帆知道伊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毅帆說要跟伊一起施用。伊跟陳毅帆說就只有這一次,下不為例,陳毅帆不高興就走了。當時陳毅帆有跟伊一起施用伊所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
⑦觀諸被告吳智琮就其為何會提供陳毅帆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初係完全否認該事實之存在,次又改稱係以其向陳毅帆的借款,抵銷其出售陳毅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其後復改稱是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毅帆,然就該轉讓行為,係其主動提供或應陳毅帆之索討而提供,前後陳述,亦不一致。苟被告吳智琮確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毅帆施用,其何以需要編造上開不同版本之說詞。顯然其陳述不具憑信性,而難以採信。
⒊對於前開爭點,主要係以證人陳毅帆之證述內容為據
,觀諸證人陳毅帆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如下:
①證人陳毅帆於99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證稱:「(甲
基安非他命是)向吳智琮買的,是6月中向他買的。」、「我是回來後,確定在6月中向吳智琮買1次,交易地點在他家,他住○○○鎮○○路,都是在他目前住的家中交易的。這次買了2500元。」、「我是6月份時跟他(指吳智琮)買過1次。」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8642號偵查卷第50頁)。證人陳毅帆於偵查中明確指證於99年6月中,在被告吳智琮住處,向其購買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有支付對價。
②證人陳毅帆於99年12月22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稱:「(問:那你有無向吳智琮購買過毒品?)有,於99年6月中,地點是在吳智○○○鎮○○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的住處,當時我買價值2500元的安非他命。」、「(問:當時如何與吳智琮約定買賣毒品?)我先跟吳智琮在他家見面,我說我要買安非他命,然後他準備好東西之後,就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去他家拿,我就自己1個人去他家拿毒品,至於詳細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詳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485號第5頁)。證人陳毅帆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再次指述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吳智琮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支付2500元之對價。
③證人陳毅帆於100年2月1日,在原審移審羈押訊問
時供稱:「我於99年6月份確定有向吳智琮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次,這1次我有給他錢,且是在拿毒品的當天給他錢,地點是在吳智琮東蘭路54之40號的住處,當場沒有其他人在,只有我與吳智琮在場而已,我確定我沒有誣陷吳智琮,我所述實在,我確實有向他購買過1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去吳智琮家,我問吳智琮有無去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吳智琮說他那裡現在就有1包現成的,我就問他那包多少先分一點給我,結果吳智琮就從他們家樓下拿了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問他這樣多少錢,吳智琮說2500元,我把錢放在桌上就走了,我買到的那1包甲基安非他命量約1、2公克,我所買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施用起來效果跟一般購買的差不多。」、「但我去吳智琮家的時候,他會請我一起抽,但是沒有免費送給我1包的情形,他也沒有免費要我自己倒一些的情形。」等語(詳原審卷第14頁正面、第15頁反面)。證人陳毅帆與被告吳智琮,經檢察官以本案起訴送審至原審時,證人陳毅帆在聽聞被告吳智琮之辯解後,經法官向證人陳毅帆一再確認之後,證人陳毅帆仍明確表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吳智琮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支付對價2500元,且被告吳智琮係交付1包現成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讓其自行倒取,更堅稱並未誣告被告吳智琮等情,其證詞前後吻合,堪予採信。
④嗣經原審於100年2月1日准予被告吳智琮及證人陳
毅帆交保之後,證人陳毅帆於100年2月23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即轉而供稱:「99年6月中旬那一次,吳智琮確實是叫我自己倒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我自己倒了一定的數量,我自己在考量我是要給他2000元或是2500元,因為這個問題,我與吳智琮也談的不太高興,我後來也有將2500元放在桌上,吳智琮最後沒有將2500元收下。當時因為我跟吳智琮認識很久了,吳智琮說不想跟我拿錢,可是我想說這樣子不好意思,怕他以後不想跟我拿錢,所以我還是堅持要付錢,我把錢放在桌上,因為這樣子吳智琮很不高興,我倆因這個事情講得很不開心,後來我有把錢拿走。」等語(詳原審卷第46頁反面)。證人陳毅帆在交保後,即翻供改稱事後回想起當時伊將2500元放置在被告吳智琮桌上,被告吳智琮不肯收,後來伊有將錢取回等語,依照證人陳毅帆自偵查以迄在原審接受移審羈押訊問時,均肯定未誣告被告吳智琮,千真萬確有向被告吳智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其間轉折,顯然係因證人陳毅帆與被告吳智琮兩人均交保在外,證人陳毅帆在與被告吳智琮接觸後,礙於往日情誼或有其他原因,而為迴護被告吳智琮之說詞。況且,依證人陳毅帆之證詞可知,係因陳毅帆堅持要給被告吳智琮2500元,而被告吳智琮堅持不肯收該2500元,致雙方為此事情講得很不開心。然此顯與被告吳智琮於於100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陳毅帆向伊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說1次就好,就讓陳毅帆自己拿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8642號偵查卷第128頁)及於100年8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可能陳毅帆知道伊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毅帆說要跟伊一起施用。伊跟陳毅帆說就只有這一次,下不為例,陳毅帆不高興就走了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足認雙方係因陳毅帆向被告吳智琮索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給被告吳智琮困擾,被告吳智琮更說出「只有這一次,下不為例」之重話,致陳毅帆心生不悅等情,明顯不符。被告吳智琮前後歧異之辯詞,已不具憑信性,業如前述。而證人陳毅帆事後雖更改證詞,欲附合被告吳智琮單純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然由渠等相互歧異之陳述,不難發現證人陳毅帆事後更異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吳智琮而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⑤證人陳毅帆於100年3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再次附
和被告吳智琮之辯解翻供證稱:「那個時候我在海巡署被抓的時候,有遇到吳智琮,之後海巡署的人員告訴我,他們有查到吳智琮持有很多毒品,要我想看看有沒有跟吳智琮有過關係,可以獲得減刑,我就想到好像在99年6月間,有向吳智琮拿過1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金錢的往來。」、「當時候我跟他有因為錢的事情發生爭執,我有把2500元的錢放在桌上,我當時心裡在想,我所拿的毒品數量價值是2000元或2500元,最後我放2500元在桌上,但是吳智琮說不要拿我的錢,但是我一直覺得要拿錢給吳智琮,不然覺得不好意思,後來因為吳智琮說這樣的話就不要往來,所以我有把錢拿走。」、「當時候海巡署一直問我,要我想一想,有無金錢的往來,當時警官也沒有問我把錢放在哪裡,且時間間隔很久,交保完之後,我才回想吳智琮在交保庭時所講的話,之後還有跟吳智琮見面,我才想起來我有把錢拿走。」、「錢我真的有帶走,這是我後面才想到的。」、「他沒有要送我,在這之前,我有跟吳智琮要一起去合買甲基安非他命,隔了一段時間,我又去找他,問他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吳智琮說他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吳智琮撥一點給我,吳智琮就叫我自己倒,我就說這樣倒,我也不知道要多少錢,吳智琮就拿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說你就拿去就好,就1次就好,我就一直問他為什麼,吳智琮就說他不想要這樣,我才會丟2500元在桌上,吳智琮叫我把錢收回去,我說不要,所以雙方爭執這個東西,吳智琮說如果我再這樣的話,以後就不要聯絡了,後來我將2500元拿回去。」等語(詳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證人陳毅帆自承交保後與被告吳智琮見面,回想起當時之情境,因而接受被告吳智琮之說詞。此時,證人陳毅帆再度指稱被告吳智琮係直接交付1小包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非讓其自行倒取。可見證人陳毅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有關自行倒取之所述,顯然不實。又證人陳毅帆所述被告吳智琮直接交付1小包已經包裝秤量妥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因此,證人陳毅帆之偵查證述內容,顯然較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採。⑥由證人陳毅帆證詞反覆之轉折過程,及與被告吳智
琮辯詞之歧異可知,證人陳毅帆在100年2月1日起訴送審至原審接受訊問時之第一時間,當場既未對被告吳智琮之辯解表示認同或回復記憶,更未在斯時向原審表示以前的記憶可能有誤,確仍一再肯定有向被告吳智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對價2500元。可見證人陳毅帆於100年2月1日交保後,於100年2月23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及於100年3月30日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係附和被告吳智琮之辯解,事後移植自被告吳智琮辯解內容之假象。蓋因證人陳毅帆自偵查中以迄起訴送審至原審接受訊問時,均證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吳智琮包裝好直接交付,從未提及係由其自行倒取,待至交保後與被告吳智琮碰面後,始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被告吳智琮讓其免費自行倒取,復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被告吳智琮讓其自行倒取,因其不知應倒取數量,所以被告吳智琮直接交付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證人陳毅帆係為迴護被告吳智琮而為虛偽證述。再者,一般正常人之記憶能力,應該係隨著時間久遠,益發記憶模糊,證人陳毅帆怎麼可能異於常人,在時間間隔久遠後,突然記憶清晰,確認被告吳智琮當時令其自行倒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不收取任何費用?證人陳毅帆若非為袒護被告吳智琮免於入罪,孰人能信?是以,本院認為證人陳毅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移審羈押訊問時之相互一致之陳述內容,尚未受到被告吳智琮之壓力或影響,斯時之證言,具有較高之可信度。⑦雖被告吳智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毅帆先前在偵
查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吳智琮之陳述,甚有可能係因遭受羈押,在心理上蒙受極大的壓迫與壓力,倘為有利於被告吳智琮之證述,衡諸偵查及審判實務常情,勢必繼續羈押,未能交保停止羈押,以致於不敢在檢察官與法官歷次訊問時,為有利於被告吳智琮之陳述。而陳毅帆嗣後蒙獲交保停止羈押,其上述心理上之壓迫與壓力自當次第緩解,此時自當較敢以符於實情,而為有利於被告吳智琮之真實供述等語。惟查,陳毅帆早於99年12月21日警詢過程中,警方詢問其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時,即先向警方表示要檢舉被告吳智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警卷第6頁),斯時根本尚未詢問陳毅帆個人的犯罪事實,遑論日後是否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是陳毅帆指證被告吳智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認與其遭受羈押有何關係。況且,若陳毅帆指證被告吳智琮,係為換取檢方不要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或法院不要繼續羈押,則陳毅帆於99年12月22日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當知有無指證被告吳智琮,與其能否獲致具保無關,然其於日後之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仍堅稱被告吳智琮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向伊收取2500元價金,顯然其指證情節係與事實契合,與其有無被法院羈押無關。被告吳智琮的辯護人之辯護情節,純係其個人意見,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且與事實並不相符。
⒋衡以被告吳智琮於99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對於
證人陳毅帆指述於99年6月間,在其臺中市○○區○○路居所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之情,當場表示無意見(詳99年度偵字第28642號偵查卷第55頁),其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問:你在99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住處,有無販賣價值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毅帆?)有賣給他,但我沒有跟陳毅帆拿現金。因之前我欠陳毅帆2000元,所以這次買賣毒品是用來抵債。」、「(問:當天是如何約定?)陳毅帆從馬來西亞回來之後隔幾天,跑到我家來找我聊天,他看到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說他想要,說一說之後,我差他2000元,我就拿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作為抵債。」等語(詳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486號卷第4頁反面)。而證人陳毅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既然沒有要誣陷吳智琮的意思,為何要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咬定有向吳智琮購買毒品?)當時候我是實話實說,我當時的印象確實有放2500元在桌上。」等語(詳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證人陳毅帆既然肯認其先前係依憑記憶據實陳述,而被告吳智琮亦曾承認與陳毅帆間有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吳智琮與證人陳毅帆間之毒品交付,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而非無償之轉讓餽贈。
⒌復以,被告吳智琮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99年6月份給陳毅帆者係同一批等語(詳原審卷第14頁反面),參以證人陳毅帆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所買的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施用起來效果與一般購買的差不多等語(詳原審卷第15頁反面),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驗結果,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被告吳智琮雖有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抽起來沒有毒品的效果,抽起來反而會睡著等語(詳原卷第14頁反面),其質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第二級毒品部分,要屬無據。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吳智琮以20萬元之高價購入(詳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吳智琮本身並無穩定之收入挹注,且當時證人陳毅帆甫自馬來西亞返國,雙方之前並無密切之聯繫,在此情況下,證人陳毅帆既然已經表明要支付對價,且將款項2500元放置在被告吳智琮居所桌上,被告吳智琮有何理由要堅持免費提供予證人陳毅帆施用?又為何要將自費購買之毒品,任令證人陳毅帆自行倒取,而不計量收費?種種不合理之情況,更徵證人陳毅帆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被告吳智琮未向其收取2500元之購毒款項等語,係事後為迴護被告吳智琮免於入罪,而附和被告吳智琮辯解之虛偽證詞。
⒍而陳毅帆於99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99年度偵字第28642號偵卷第109、11
0頁),足證陳毅帆確實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其證稱向被告吳智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虛構杜撰之詞,堪予採信。
⒎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
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吳智琮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私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吳智琮於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陳毅帆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利益可圖,無異令其在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及判處重刑之高風險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顯與常理相悖。是被告吳智琮販入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其後續賣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吳智琮與購毒者陳毅帆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屬有償行為,足見被告吳智琮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智琮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智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毅帆部分: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販賣。核被告陳毅帆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之(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毅帆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毅帆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陳毅帆與其女友張惠雅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之(四)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
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毅帆所犯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空間互殊,無從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171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被告陳毅帆、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陳毅帆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毅帆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毅帆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明岸6次之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毅帆供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向綽號「小寶」的 李明賢 購買,李明賢是69年次,好像是臺中市人,現在住在臺中市○○路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並以相片具體指認李明賢之人。惟查:經原審向承辦單位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詢結果,查緝員依被告陳毅帆之指證,對李明賢住處進行搜索,並查獲李明賢到案說明,惟李明賢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陳毅帆,而疑似為李明賢販毒對象之 張建發 、 廖弘琦 、 陳家玉 、 林芝羽 等人亦均未指證李明賢涉嫌販毒之不法行為,是目前僅有被告陳毅帆之單一指證,尚未查得其他相關佐證,此有該彰化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詳原審卷第94頁)在卷可稽;而李明賢被指述涉嫌於99年10月至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及臺中市○○區○○○路89之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陳毅帆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由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81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處分書、處分書及李明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7、88、90頁)。因此被告陳毅帆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
㈧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
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原審對被告陳毅帆關於犯罪事實二之(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與其他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扣案之愷他命6包(驗餘合計淨重35.6261公克,純質合計淨重
32.4246公克)認係違禁物,而於理由欄內,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然於該罪之主文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卻又就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諭知「沒收銷燬之」,其宣示之主文與理由,不無前後齟齬之處,而屬理由矛盾。被告陳毅帆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明賢,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67號案件偵查中,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顯有違誤之處等語,固無理由,詳同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毅帆犯罪事實二之(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㈨原審對被告陳毅帆犯罪事實二之(一)至(五)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毅帆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先後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明岸施用,合計販賣第三級毒品不法所得共1萬元(即不含犯罪事實二之(六)部分),且販售對象僅蔡明岸1人,並考量被告陳毅帆於犯罪後,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販毒不法所得非鉅,參酌公訴檢察官分別就被告陳毅帆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①至⑤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陳毅帆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明賢,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67號案件偵查中,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顯有違誤之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係具體審酌上情後,而量處上開刑度,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未逾法定刑度,尚無違誤。原審所為之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陳毅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毅帆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爰審酌被告陳毅帆如犯罪事實二之(六)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其販毒對象與其餘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同屬蔡明岸1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數量及所得款項,與其餘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相同,再斟酌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陳毅帆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陳毅帆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
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89號、第88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6包(驗餘合計淨重35.6261公克,純質合計淨重32.4246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二之(六)即被告陳毅帆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明岸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81、3883號判決參照)。
是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NOKIA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包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夾鏈袋6個等物,係屬被告陳毅帆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毅帆供述屬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共1萬元,係被告陳毅帆因犯罪事實二之(一)至(三)、(五)、(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陳毅帆供述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2000元,係被告陳毅帆與其女友張惠雅因犯罪事實二之(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財物,業如前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毅帆與其女友張惠雅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至於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
因、嗎啡、可待因、微量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2079公克,驗餘淨重0.1778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0.0021公克;②扣案之淡黃色錠劑67顆,其中64顆,檢出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檢驗前淨重16.1355公克(64顆),驗餘淨重15.6259公克(62顆),純度35.9﹪,純質淨重5.7926公克;剩餘3顆,檢出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9075公克(3顆),驗餘淨重0.7830公克(
2.5顆),純度35.1﹪,純質淨重0.3185公克;③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分別淨重26.6013公克、2.0515公克、1.0334公克、4.022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100146、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詳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第88頁)在卷可稽。前開物品,雖經檢驗出第一、二、三級毒品之成分,然因與本件被告陳毅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間,並無任何之證據關連性,且被告陳毅帆本身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被告陳毅帆另涉他案之重要證據,依法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應於另涉之他案,另為適法之處理。
⒋扣案之K盤組1個,係被告陳毅帆所有供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茶葉鐵盒1個,係被告陳毅帆所有供置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陳毅帆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ALCATEL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毅帆所有供平日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毅帆供述屬實,前開物品既與本件被告陳毅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間,並無任何之證據關連性存在,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吳智琮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吳智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智琮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170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被告吳智琮、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吳智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智琮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告吳智琮供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住
在高雄的友人 邱木新 介紹其朋友從屏東帶來臺中交流道賣給伊,共買了3包2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吳智琮指證之「邱木新」,經原審以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並無名為「邱木新」之人,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詳原審卷第63頁)在卷可按,而以「 邱木興 」查詢結果,則出現3位,分別設籍屏東縣內埔鄉、新北市中和區、南投縣鹿谷鄉,分別為62歲、56歲、55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份(詳原審卷第64、65、66頁)在卷可憑,與被告吳智琮所稱住在高雄及年約40幾歲之條件均不相符,被告吳智琮及其辯護人亦無從提供其他資料以供本院查證,移送單位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在無「邱木新」該人之住居所、通訊工具等資料可供追查之前提下,亦無從進一步查證,此有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詳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稽,因此被告吳智琮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吳智琮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智琮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及禁藥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吳智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毅帆1次,獲利僅2500元,且販售對象僅陳毅帆1人,並考量被告吳智琮犯後並未承認犯行,難認其就個人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有深刻之體認,法治觀念尚屬薄弱,再參酌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吳智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智琮有期徒刑7年6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吳智琮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有向陳毅帆收取2500元之價金,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合計淨重117.6488公
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吳智琮雖否認所有,辯稱
係 廖天星 寄放等語,然被告吳智琮並無法提供廖天星之年籍、住居所,以供法院傳喚查證,自難據以採信,該電子磅秤既係在被告吳智琮居所查獲,在無法證明為其他人所有之情況下,仍應認定係屬被告吳智琮所有之物;一般毒品交易行為,因毒品本身價高量微,販賣毒品者均會備妥電子磅秤仔細秤量,以達到最高獲益,而單純購毒者,僅能接受販毒者提供之數量、品質,選擇買或不買,並無法討價還價。因此,被告吳智琮購置電子磅秤之目的,應當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堪認定。又扣案之夾鏈袋
1包,係被告吳智琮所有供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智琮供述屬實,按理被告吳智琮購入之毒品均已有夾鏈袋包裝,根本不需要再自行分裝,是被告吳智琮另行購置夾鏈袋之目的,無非係為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圖利之用,則該夾鏈袋亦係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情,亦堪認定。從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袋8個等物,既均係被告吳智琮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500元,係被告吳智琮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經送驗結果,其中3包均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0公克,驗餘淨重
2.30公克,空包裝總重1.29公克,純度37.85﹪,純質淨重0.91公克;其餘5包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89.49公克,驗餘淨重89.33公克,空包裝總重5.3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640號鑑定書(詳99年度偵字第28642號偵查卷第139頁)在卷可稽,前開物品,雖有部分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然因與本件被告吳智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並無任何之證據關連性,且被告吳智琮本身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被告吳智琮另涉他案之重要證據,依法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應於另涉之他案,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吳智琮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吳智琮所有供平日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智琮供述屬實,前開物品既與本件被告吳智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且非違禁物,亦無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陳毅帆的女友張惠雅與陳毅帆共犯犯罪事實二之(四)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嫌及陳毅帆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吳智琮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就被告吳智琮有無向其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500元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容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