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49號異議人 吳俊賢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吳俊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10餘部機車,共同由高雄市美術館與馬卡道路沿線,沿途群聚道路等危險駕駛行為,被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舉發,致遭裁決應處罰新臺幣30,000元之罰鍰,惟異議人當時駕駛機車係因在美術館幫朋友慶生後相約到西子灣吃冰,並非故意危險駕駛,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67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 龔健智 ,該機車經警發現於100年7月21日22時44分許,與10餘部機車共同由高雄市○○○路與馬卡道路沿線,有沿途群聚道路等危險駕駛行為,而對車主即龔健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逕行製單舉發,經龔健智申報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迄今均尚未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UB007599、BUB007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案裁決處分,異議人所指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6770號函僅係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明違規事實之函文,並非裁決書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UB007599、BUB007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6790號函及100年11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5985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9月16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0002181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10月19日高監營字第1000059339號函及100年11月11日高監營字第1000064785號函各1份及違規照片1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從而,異議人所指之前揭函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異議人應俟收受上開主管機關裁決處分後,若有不服,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聲明,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