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又未宣告緩刑亦有不當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法院於判決駁回上訴時得同時諭知緩刑者,以上訴無理由之實體判決為限,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二、故買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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