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9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3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現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9日慈大藥字第1111109013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C059)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