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林勇成 相對人 楊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67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6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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