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怡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怡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李怡萱因犯毀損等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聲請對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主筆)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