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39號原告 巫志清 被告 郭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三號北上104公里600公尺處(新竹市香山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06年1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000190號函檢附之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因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地區,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04公里600公尺處中線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備胎掉落,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輾壓撞擊輪胎,造成系爭車輛底部變速箱及前橫樑部位損壞。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廠修理,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零件6萬4,889元+工資5,111元),其中零件變速箱5萬6,000元並非使用新品,不應扣除折舊。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兩週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因每週需往返臺北至彰化1次,以客運車費單趟350元計算,共受有交通費用損害1,400元。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不知悉備胎掉落一事,嗣經警方通知始查悉。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請求系爭車輛維修必要項目及金額共需7萬元,否則應屬過高,被告同意零件部分(包含變速箱5萬6,000元)扣除折舊賠償。另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400元損失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萬元、交通費用1,4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我駕駛車輛的備胎掉落在系爭路段,是警方通知我,我去看該車輛才發現備胎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被告車輛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57至58頁),再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復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憑,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將其車輛備胎裝載穩妥,於行車過程掉落,方造成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輾壓撞擊,受有車輛損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維修結果,其修復費用共7萬元(零件6萬4,889元+工資5,111元),有結帳清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底部變速箱及前橫樑部位損壞,有車禍當日及維修時所拍攝之車損照片數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4、81至84頁),核與前揭維修項目處理車輛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應屬必要,且各項費用尚稱合理。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指明維修項目何者顯無修復必要或金額過高,是被告此部辯詞,洵非可採。
3.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維修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於10
3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1月14日,已使用2年10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結帳清單雖記載變速箱5萬6,000元,且此部分列計零件費用,然維修廠係使用102年型式變速箱,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1日回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變速箱既非新品,且新品與中古或庫存已久之零件,價值本有差異,是變速箱5萬6,000元部分不應扣除折舊,應予折舊零件部分為8,889元(計算式:6萬4,889元-5萬6,000元),折舊後以2,451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5,111元、變速箱5萬6,000元,應為6萬3,562元(計算式:2,451元+5萬6,000元+5,111元),故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萬3,562元。
4.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事故中受損之汽車因維修期間,致駕駛人喪失使用汽車之機會而支出租用他車之租金,堪屬受害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本件車禍於105年11月14日發生,依原告提出前揭結帳清單日期105年11月30日,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兩週,要屬可信。次查,原告主張單趟臺北至彰化客運車資350元,兩週來回各2次,共需交通費用1,400元,應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損害1,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
962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萬3,562元+交通費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董怡湘┌──────────────────────────────┐│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1年折舊│8,889×0.369=3,280│├─────┼────────────────────────┤│第2年折舊│(8,889-3,280)×0.369=2,070│├─────┼────────────────────────┤│第3年折舊│(8,889-3,280-2,070)×0.369×10/12=1,088│├─────┴───┬────────────────────┤│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8,889-3,280-2,070-1,088=2,451│├─────────┴────────────────────┤│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