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酌增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聲請人甲○
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非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蔡頤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丙○○等之母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於民
國107年11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等由乙○○單獨監護並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107年12月起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等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扶養費,但離婚後依實際花費統計後發現,原定扶養費早已不足使用,且不足部分全由乙○○自行負擔,長年下來已不堪負荷,因有情事變更而提起本件聲請。
㈡又聲請人等實際生活費支出統計為每人每月各4萬285元,
且牙醫師評估聲請人等有矯正需求,建議在國小時期接受整牙矯正治療,希望相對人同意負擔一半。另九價HPV疫苗接種,醫師建議9至14歲施打效果最佳,需打二劑,每劑5,500元,亦請相對人支付一半。又相對人過去3年探視聲請人等總時數為65小時,對於聲請人等日常照顧、陪伴完全由乙○○獨自照料,相對人未依協議一年至少24天探視。且斟酌聲請人等需求已不同於3年前,故盼能依雙方薪資比例、財務狀況重審分擔聲請人等之生活所需。爰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1年4月20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24,000元酌增為38,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等之母乙○○與相對人就子女親權歸屬、扶養費之金
額,業於107年11月2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雙方當時均有委任律師到場參與,是對於上揭調解結果,雙方自應受拘束,聲請人等以實際花費金額高於相對人給付之2萬4,000元,其花費內容以及聲請人等另提出有牙齒矯正或疫苗接種問題,均非調解時無法預料之情形,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是聲請人等請求酌增扶養費,於法無據且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乙○○取得聲請人等之監護權後,每年報稅均將聲請人等
認列受扶養人,而受有稅捐上之利益,因稅捐負擔乙○○並未與相對人協商,多年來相對人雖均有負擔扶養之責,卻從未因此取得稅捐上之減免,對此乙○○於本件聲請卻未執一詞,令人無奈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乙○○
於107年11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由乙○○行使或負擔聲請人等之親權,相對人並同意自107年12月起至聲請人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關於聲請人等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戶口名簿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等主張因年齡增長其等需求,已與調解成立當時不
同,聲請人等之母乙○○之收入已入不敷出,因認有酌增扶養費必要,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而有酌增扶養費金額必要,自應以前揭調解成立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先前調解所定之數額顯有不足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因年齡增長,固有增加支出學費或其他生活開銷情事,惟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本即隨時間、物價、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此等均屬可預料之情事,自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上開調解時所得預見,但仍於評估前開情事後約定雙方可接受之金額而成立調解,則在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始以牙齒矯正或施打持定疫苗為由,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自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另認應依重新審視聲請人等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
人雙方薪資、財務狀況,裁量應分擔子女生活所需費用。惟如前所述,聲請人等以情事變更事由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自應舉證以資證明於調解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之劇變,而非重行比較聲請人等父、母資力,要求本院推翻先前父、母先前達成之調解內容,重新酌定應分擔之費用額,則聲請意旨要求重新比較父、母雙方收入、資力以增加相對人負擔扶養費金額,同不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等既未舉證本件確有何情事之變更,致依原調解內容履行顯失公平,其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聲請變更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