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見本院卷第12頁),及所附之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00-103頁),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2月23日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1年1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違背法令等,並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又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另駁回再審之訴依法應以判決為之,原確定裁定竟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再者,審理原確定裁定之 蕭錫証陳月雯 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查自己先前所為之違法裁判,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又伊因歷審誤判而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誤未處理,亦應一併補充判決。並聲明::㈠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原確定裁定、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審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核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㈡次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然,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承審法官為黃欣怡法官、劉家昆法官、江哲瑋法官,審理原確定裁定之蕭錫証法官、陳月雯法官並未參與第3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㈢另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庸審究。
㈣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江哲瑋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瀚章附表一:
編號本院案號197年3月27日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11月24日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附表二:
編號本院案號1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2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3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4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5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6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7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8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9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10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1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12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13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14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15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16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7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8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19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20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21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22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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