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正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盛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盛正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誠路2段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陳秝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誠路2段60巷口由北往南方向,於至誠路2段60巷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王盛正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陳秝榛之機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韌帶扭傷、下背右側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而王盛正肇事後,雖有短暫停留,且將陳秝榛之機車扶起,然並未為必要之救護、處置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在警察及救護車未到之前,即逕行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陳秝榛報警處理,並提供王盛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秝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盛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秝榛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42至44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8至29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現場以及車損照片11張(見偵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拍攝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復在明知告訴人受傷需要救護之情況下,僅下車短暫查看,未留下聯絡方式,於警察、救護車到場之前即駕車離去而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全數賠償新臺幣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之收據、第51頁之和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其犯後終知坦承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損失,足認其深具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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