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餘總毛重10.393公克)及外包裝袋8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盤子1個、金屬卡片1張、新臺幣100元紙鈔2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新臺幣14400元」應更正為「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余明倫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毒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驗前總毛重10.42公克、驗餘總毛重10.393公克)、盤子1個、金屬卡片1張及100元紙鈔2張,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6至59頁);而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8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CKUBC惡霸犬黑底混合包(內含咖啡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是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26號被告余明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倫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蜜蜂」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4400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其後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薇汽車旅館607號房以捲菸方式吸食。嗣於110年9月29日0時2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10.42公克、純質淨重6.79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苗凱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6張。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10.42公克、純質淨重6.798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8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值淨重合計逾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國宸